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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职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20年08月31日 11:10  点击:[]

长江职业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制度,更好地为学校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经济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党委和行政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向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学校行政要加强对学校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 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督促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三)支持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障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加强学校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根据教育部第17号令,学校审计处为学校内部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满足审计工作需要的专职审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学校还可以聘请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审计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学校应安排相应的经费,保证审计人员每年不少于两周的培训、进修或脱产学习。

    第三章  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有关部门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学校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向学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薄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定;

(五)参加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及时报告负责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同意,经学校办公会研究决定做出处置意见;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分管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运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拟定每年的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工作专班,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通过评价内控制度,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整地填写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分管审计工作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分管校领导应当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党纪、政纪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学校党委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的文件和会计资料;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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